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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漢傑 
相  對  人  海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學章 


相  對  人  廖學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