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相 對 人 顏清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均頴、顏清松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4,000元,關於相對人顏清松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34,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已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顏清松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顏清松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通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顏清松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顏均頴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即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雖提出送達另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惟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查詢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該處,據該分局函覆稱經派員調查,相對人顏均頴已許久未返家,實際住居所不明等語,此有該局113年8月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23334號函附卷可稽。是難認聲請人上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確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顏均頴,尚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顏均頴部分,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