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心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聲請公示示送達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經本院職權查明現已變更為今井貴志,復有最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故平川秀一郎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程序進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今井貴志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二、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