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賴瑞徵
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榕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35號裁定影本、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