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昱盛精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彥鈞
相 對 人 葉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4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昱盛精工有限公司、王彥鈞、葉永安(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44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9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6,441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4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