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歐玟伶
相 對 人 邱渲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為擔保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受理假扣押執行在案。現因刑事案件相對人獲不起訴確定,且聲請人亦未對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擔保金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於112年12月6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又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