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江茂嘉
相 對 人 德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俐美即李怡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公司設立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分別蓋有「查無此人」、「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德怡實業有限公司之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俐美即李怡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分別經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俐美即李怡樺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明其是否仍居住於居所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俐美即李怡樺未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8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8897號函暨查訪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