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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相  對  人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萬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13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113訴字第37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相關全部卷證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訴字第3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起訴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金額核與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5號假扣押請求內容一致,且本案訴訟已經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