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幸宜
相 對 人 陳昱瑄即陳輝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而依貴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0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元(102年度存字第3270號)以為擔保。茲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34,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86號辦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7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嗣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相對人經受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查無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