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海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學章
相 對 人 廖學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0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