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佳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轉讓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廖佳惠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債權轉讓通知書,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3年9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0732號函附卷可稽,故
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