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築跡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信志
人 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債券代號:A04104),關於相對人郭信志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郭信志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郭信志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未出具相對人築跡設計有限公司之同意書,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