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葉文雄
葉文憲
葉哲佑
相 對 人 葉文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文耀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得優先購買共有土地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原居住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致原件退回,嗣因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大里區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相對人現已不在國內,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退件信封影本、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民國110年10月23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2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30019299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3年2月21日領一字第1135304223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