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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債券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體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暨113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