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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永豪即張碩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4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通知暨退信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十樓」,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二樓」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