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相  對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4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2%,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訴訟費用資料,暨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所陳報之訴訟費用資料,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之計算書所示。至於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因於第二審減縮訴之聲明,該部分視為撤回,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已如後附計算書備註記載;另聲請人主張其支付各審級律師費用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依前揭說明,得列為訴訟費用僅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該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委任律師之酬金,既未經最高法院酌定數額,自無從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臚列之國稅局查詢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提存費500元、影印費與規費147元、執行費80,171元、地政規費120元等費用,非係於本件歷審訴訟審理進行所必要之費用,且該等費用如係聲請假執行所生之費用,自應於該等程序中審認、受償,而非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該部分之費用亦應剔除。而相對人另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第三審裁定主文之諭知,既係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自無從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是不另列計。從而,本件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
聲請人預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264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1、詳108年司促字第29062號卷,頁6,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卷,頁33、3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1,382元,後於第二審減縮為6,807,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419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1,8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31845)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一審戶籍謄本費用
15元
詳第一審卷,頁29。

第一審鑑定費用
90,000元
詳第一審卷,頁555、581,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收據。
第二審鑑定單位資料調閱費用
3,000元
詳第二審卷二,頁315,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8月27日收據。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396元
詳第二審卷一,頁11、15,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40元
詳第二審卷三,頁18,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說明: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第一審鑑定費用、謄本費、第二審鑑定資料費用,扣除其應負擔之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其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61,434元(計算式:100264+15+90000+0000-00000=161434)。
二、相對人其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50,936元(計算式:150396+540=150936)。  
三、兩造支付之訴訟費用合計312,370元(計算式:161434+150936=312370),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92%,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支出之150,936元,應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4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6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