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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



            湯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0,由被告即相對人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728元(計算式:19,612×70/100=13,7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922元(計算式:19,612×20/100=3,9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