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卓清雲
卓清交
卓清海
卓文賓
卓智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泉、鄭定信、何岳穎、張闊顯、鄭美洵、鄭德熙、鄭美暖、陳敦雅、鄭雅文、鄭雅徵、林昭容、鄭張素卿、鄭景仁、鄭皙元、林榮輝、林谷峰、陳翔凰、陳翩翩、李朝輝、李孟純、李孟芸、陳佩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業經鈞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等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相對人李朝輝業已於判決前之民國112年6月21日即已死亡,相對人陳敦雅則已遷出國外,難認判決對相對人已為合法送達,是足見上開判決並未確定,此有相對人李朝輝、陳敦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