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紀騰縈
相 對 人 紀永明
紀張枝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紀騰縈、紀永明、紀張枝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紀騰縈、紀永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紀騰縈、紀永明、紀張枝葉(下稱明瑞公司等4人)連帶負擔54%,餘由相對人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紀騰縈、紀永明(下稱明瑞公司等3人)連帶負擔,而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4時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又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明瑞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中之54%即7,704元(計算式:14,266×54/100=7,70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明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其餘訴訟費用即6,562元(即14,266-7,704),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