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何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沙司補字第1576號命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77)。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26元(計算式:2,210×6/10=1,32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