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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廖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7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