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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張治宏  


相  對  人  陳威丞  
相  對  人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8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醫療鑑定費用10,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匯款單在卷可憑,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23,375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83元(計算式:23375×3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