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詹駿祐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擔保金後,並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扣押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固主張假扣押之本案已判決確定,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經本院查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並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上開財產仍續為扣押中,是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