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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何松根  


相  對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萬元,其餘額1,333,62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固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行使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7號執行事件領取系爭擔保金之166,380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餘額1,333,62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撤回執行函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7號解交提存物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150萬元,其中166,380元業經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尚存餘額1,333,620元,此亦有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252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