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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異  議  人
即相 對 人  上海多利寶紡織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景灥 
人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聲請人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裁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