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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  



相  對  人  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0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上開判決,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79,785元本息及返還履約保證書,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45,960元,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21,439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嗣聲請人僅就13,058,346元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90,392元。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為24,886,439元,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26,901元(計算式:34596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即36,304元(計算式:226901×16/100)。又系爭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119,0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及第二審裁判費190,392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負擔比例,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154,726元【計算式:(119059+190392)×1/2】。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030元(計算式:36304+154726),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