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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蘇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