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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鈴  
聲  請  人  何江標  



相  對  人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後,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並聲請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66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該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