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伊敏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7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再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吳鶴鵬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眞,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之親等關聯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列全體繼承人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眞為相對人並無不合。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