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陳庭芝
陳珮瑋
相 對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相 對 人 楊碧玲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6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616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有支出第三審律師委任費7萬元等語,惟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陳前開數額係其所委任律師之自行報價,自無從認列為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