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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香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美賞 
相  對  人  吳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00,000元(債券代號:A01107),關於相對人李美賞、吳森田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美賞、吳森田(下稱李美賞2人)已同意返還,另就相對人香芸有限公司(下稱香芸公司)已向鈞院聲請未執行證明,惟尚未核發,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關於相對人李美賞2人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李美賞2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李美賞2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香芸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倘聲請人確未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香芸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即可依首開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尚無裁定返還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