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6號
債 權 人 晶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燕
相 對 人 黃傳宗
黃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4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黃傳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200元、測量費4,225元,合計新臺幣106,42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回函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42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