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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喜鴻  
相  對  人  宥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焮婷  
            李修儀  
相  對  人  楊文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0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0,79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47)。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