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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元映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雖仍設籍「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惟實際該址已無營業亦無人居住該處,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公司原件退回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封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紘珉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