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智勤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楊智勤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址」、「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退回信封封面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楊智勤之戶籍地址現設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