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緁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英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0號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查兩造間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0號判決在案,然兩造對該判決均有不服而提起上訴,迄仍未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上開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