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柯政弘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傑
陳正宗
陳正順
白陳螺花
吳陳如蘭
陳櫻梅
吳秀珠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李美玲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俊介
李柯玉枝
柯玉嬌
楊麗娜
楊麗玲
陳淑娥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淑燕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凰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禇美蓮即陳詩文之繼承人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裕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昕琳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聿安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銘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豪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陳巧怡即陳卓善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陳謝梅珍
黃一雄
黃子賢
黃淑芬
黃淑琍
黃培如
黃世峯
黃子鋐
黃淑雯
洪子玲
洪嘉駿
黃麗雪
黃秀雲
楊瑞東
楊瑞權
楊秀鳳
楊秀敏
楊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李若瑜
李碧枝
李碧悦
李淑如
李淑瑛
郭華俐
磯村德洋
浦上勇太
浦上由香
浦上範子
蘇平元即柯秀珍之繼承人
蘇志強即柯秀珍之繼承人
蘇秋華即柯秀珍之繼承人
蘇惠鈺即柯秀珍之繼承人
柯秀桂
柯秀玲
柯憶如
柯憶雯
柯世哲
徐世偉
柯生全
洪清泉
洪清標
洪金水
洪水聰
吳柯寳蓮
簡柯西
柯聖義
柯委群
柯哲宗
柯麗敏
陳林玉梅
林瑜敏
林瑜莉
林采媛
林深淵
林宙培
林博庸
林珮愉
施佳慧
施佳佳
施佳宏
施新民
施克沛
施俊吉
施俊瑋
施克立
施艷秋
施政子
施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87號判決,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其中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歷次將法院命補正資料,例如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寄送予受委任律師之郵費,合計526元,應列為訴訟費用云云,惟經核上開郵費之支出係屬聲請人自己與其委任律師間資料往來之支出,並非系爭事件為訴訟進行所生之必要費用,自非屬訴訟費用,不得列計,應予剔除。至其餘支出項目經核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支出訴訟費用數額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準此,經按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查,相對人陳正直已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陳正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吳秀珠等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相對人陳詩文已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禇美蓮,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陳詩文之除戶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陳禇美蓮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說明,上開各被繼承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上開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詳如本件附表備註欄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計算書:
| | |
| | 1、參第一審卷,頁49。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戶籍謄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費用(109.10.29) | | 1、參第一審卷一,頁53、81-329。 2、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政府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
| | 1、參第一審卷二,頁45、113-141。 2、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
| | 1、參第一審卷二,頁297、343-410。 2、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
| | 1、參第一審卷三,頁31、141-151。 2、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翻譯原告110年11月8日民事陳報更正暨聲請狀所附日本國東京都戶籍謄本之費用 | | 1、參第一審卷二,頁507;第一審卷三,頁67-86。 2、萬林翻譯社收據。 |
| | 1、參第一審卷三,頁133、295-298。 2、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
| | 1、參第一審卷三,頁301、311、315、317、325、。 2、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戶籍謄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費用(111.10.11) | | 1、參第一審卷三,頁329、335-579。 2、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政府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戶籍謄本(111.12.15) | | 1、參第一審卷三,頁581;第一審卷四、頁9-41。 2、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
| | 1、參第一審卷四、頁165、169-177。 2、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
以上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34,789元。 | | |
附表:
| | | |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柯俊傑、陳正宗、白陳螺花、陳正直(歿、備註㈡)、吳陳如蘭、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陳奕傑、李美玲、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柯美娟、柯美慧、柯俊介、李柯玉枝、柯玉嬌、陳淑娥、黃陳淑燕、陳淑凰、陳詩文(歿、備註㈢)、陳文裕、陳昕琳、陳聿安、陳韋銘、陳韋豪、陳巧怡、黃馨慧、黃泳杉、黃詠忠、黃淦 | | | 連帶給付11,232元(計算式:134789元*1/12) |
| 柯明元、柯明宗、柯賜聰、柯賜村、陳謝梅珍、黃一雄、黃子賢、黃淑芬、黃淑琍、黃培如、黃世峯、黃子鋐、黃淑雯、洪子玲、洪嘉駿、黃麗雪、黃秀雲 | | | 連帶給付11,232元(計算式:134789元*1/12) |
| 楊瑞東、楊瑞權、楊秀鳳、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李若瑾、李若瑜、李碧枝、李碧悅、李淑如、李淑瑛、郭華俐、磯村德洋、浦上範子、浦上勇太、浦上由香 | | | 連帶給付11,232元(計算式:134789元*1/12) |
| 蘇平元、蘇志強、蘇秋華、蘇惠鈺、柯秀桂、柯秀玲、柯意如、柯意雯、柯世哲、徐世偉、柯生全、洪清泉、洪清標、洪金水、洪水聰、吳柯寳蓮、簡柯西、柯聖義、柯委群、柯哲宗、柯麗敏 | | | 連帶給付11,232元(計算式:134789元*1/12) |
| 林瑜敏、林瑜莉、林采媛、林深淵、林宙培、林博庸、林珮愉、陳林玉梅、施佳慧、施佳佳、施佳宏、施新民、施克沛、施俊吉、施俊瑋、施克立、施艷秋、施政子、施吉昭 | | | 連帶給付67,394元(計算式:134789元*6/12) |
備註: ㈠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87號判決附 表一、二所列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照錄。 ㈡陳正直已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就陳正直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前開繼承人於繼承陳正直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㈢陳詩文已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禇美蓮,就陳詩文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前開繼承人於繼承陳詩文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