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代 理 人 傅耕郁
王冠璁
相 對 人 張俊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俊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區○○○巷00號,而該址退件信封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現場大門深鎖,大聲呼喊及按門鈴均無人應門,另詢問隔壁鄰居是否認識張俊苹,隔壁鄰居稱不清楚,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0953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