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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宥廷 
相  對  人  陳弈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業於112年11月9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9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