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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3,87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百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其他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第二次發回臺中高分院。後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三次發回臺中高分院。後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末兩造仍不服上開判決,再提起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裁定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  付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80,329,184元及履約保證金17,00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97,329,184元【計算式:180,329,184元+17,000,000元=197,329,184元】(參第一審卷,頁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1,441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第一審卷一,頁4背面)。嗣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2,161元,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卷一,頁6、8;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卷,頁57至59),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4,103,602元【計算式:1,641,441元+2,462,161元=4,103,602元】,系爭案件後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其廢棄部分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履約保證金8,500,000元,並駁回聲請人關於契約價金之上訴。再經兩造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皆廢棄,並駁回聲請人關於契約價金之上訴,2是系爭案件就契約價金部分先行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為3,750,075元【計算式:4,103,602元*180,329,184元/197,329,184元=3,750,07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依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504元【計算式:3,750,075元*5/100=187,50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聲請人雖主張就契約價金之裁判費應由伊全部負擔云云,相對人亦同此主張,惟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主文既駁回聲請人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之上訴,則關於契約價金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自應回歸原判決即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之主文所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是聲請人之主張乃屬無據。另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為353,527元【計算式:4,103,602元-3,750,075元=353,527元】,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6,764元【計算式:353,527元/2=176,76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2,363,986元、由相對人預納127,725元(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卷,頁57至60),合計為2,491,711元【計算式:2,363,986元+127,725元=2,491,711元】,聲請人雖主張另有預納對更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127,725元云云,惟經本院遍查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全卷,均未見相關單據,聲請人復未提供單據以佐,是此費用不應認列。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關於契約價金之上訴(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卷,頁222及其背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是就契約價金之第三審訴訟3費用2,277,049元【計算式:2,491,711元*180,329,184元/197,329,184元=2,277,04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另就履約保證金之第三審訴訟費用214,662 元 【 計 算 式 : 2,491,711 元 -2,277,049 元 =214,662元】,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判決關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7,331元【計算式:214,662元*1/2=107,331元】,至相對人雖抗辯該費用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云云,惟查,第三審裁判費均由兩造於系爭案件發回前第三審所預納,從而應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判決主文諭知而為負擔,至為明確,是相對人之抗辯容有誤認,併予指明。㈢綜上,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1,599元【計算式:187,504元+176,764元+107,331元=471,599元】,惟因相對人有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27,725元,已如上述,是經扣抵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3,874元【計算式:471,599元-127,725元=343,87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