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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聲  請  人  陳學坤 



相  對  人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兩造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7分之6,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6萬919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3,724元(參第二審卷一,頁17、25)、依第二審法院指示進行鑑定之鑑定費40,00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285、頁311-313)、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296元(參第二審卷一,頁195-223、頁247-255),以上核實均屬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5,020元。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2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