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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旭人 


相  對  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6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04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6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915號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04號判決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為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