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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並未記載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案號、提存事件案號、亦未定20日以上期間,顯與上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自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首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