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相 對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吳濬彤
黃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2號判決,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號廢棄關於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81萬0,6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並諭知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527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頁29),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