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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謝達宏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案件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三人謝靜芬及謝靜華(下合稱第三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共新臺幣(下同)236,416元暨其利息(見第一審卷第19頁),經本院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6,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見第一審卷第55頁),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1頁),嗣聲請人及第三人迭變更聲明,最終確定聲明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第三人各46,566元暨其利息(見第一審卷第326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39,698元【計算式:46,566元*3=139,6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0元【計算式:2,540元-1,440元=1,100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基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44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係由相對人所預納,且第二審判決該審訴訟費用本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