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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胡勝俞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間役男體檢,已檢附復興家醫診所診斷書,原告右手食指遠端3分之2斷離,並於服役期間曾前往三軍總醫院體檢,右手食指遠端3分之2斷離已得驗退,卻被國防部駁回。原告於76年9月1日至78年9月1日受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徵召入伍當兵,爰向大里區公所請求精神上賠償新臺幣30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兵役法前於89年2月2日修正施行,而依89年修正前兵役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兵役行政,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主管,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縣政府及省轄市市政府為縣(市)徵兵機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縣、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原告乃以其前於76年9月1日至78年9月1日入伍期間,身體健康狀況符合驗退之標準,卻遭國防部駁回為由,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主張該駁回驗退之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作成該違法行為之公務員之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然原告卻向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因區公所並非決定原告驗退處分准許與否之機關,原告向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未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