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5樓之3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丙○○ 、丁○○ 。被告於婚後忙於事業及沉迷宗教活動,且因事業經營不善而積欠龐大債務,兩造漸行漸遠。詎原告於111年2月偶然發現被告已外遇多年,被告亦坦承不諱,致原告身心受創,被告並搬回彰化縣員林市居住,兩造自此再無往來。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確實事業經營不善,但未因此積欠龐大債務,且目前已無負債,被告亦未沈迷宗教。而被告先前確曾與他人外遇,且於111年間遭原告發現此事,被告向原告坦承並返回員林居住,後因被告表示已與外遇對象斷絕往來,原告即同意被告返家,惟原告於數日後看到被告與外遇對象之對話紀錄,再次將被告趕出家門,兩造始因此分居迄今。被告雖曾表達返家之意,惟遭原告拒絕,是兩造實係因原告拒絕返家而無法共同生活。而被告知道自己有錯在先,原告目前仍在氣頭上,被告需要花更多時間與原告溝通,曾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解釋,惟原告仍無法釋懷,致兩造無法好好溝通。被告重視家庭且愛所有家人,不願兩造婚姻狀況影響子女心理狀態,是被告會盡力挽回兩造婚姻,用最大誠意與原告溝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於111年間因原告發現被告外遇一事而分居,迄今兩造仍分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因被告外遇一事已自111年分居迄今,期間兩造幾無聯繫,感情日趨淡薄,堪認渠等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被告雖辯稱兩造仍有短暫同居,且其有維繫婚姻之意,惟亦陳稱:原告同意伊返家後數日,兩造就因伊遭原告發現與外遇對象聯繫之訊息而再次分居,而伊上次與原告透過訊息溝通是去年的事等語。是兩造並非不知癥結所在,不但原告顯無與被告溝通之意,亦難認被告「數月前」傳送訊息乙節係屬積極溝通之作為,是兩造實均放任渠等感情漸漸淡化,終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兩造間既已無感情交流,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被告對於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有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