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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4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劉瑩玲律師
相  對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