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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楊棟樑  
            楊鎮宇即楊金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晴儀  
被      告  楊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黃櫻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棟樑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楊金智之債權人,對楊金智有新臺幣(下同)48,969元及利息、執行費之債權,雖經原告催討,楊金智迄今仍未清償。因楊金智之母即被繼承人楊黃櫻花(下稱楊黃櫻花)於民國108年4月7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楊黃櫻花之繼承人為被告三人、楊金智,應繼分各4分之1。因楊黃櫻花於105年12月25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被告楊棟樑單獨繼承,被告楊棟樑於108年5月22日雖依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其所有,然楊金智起訴行使侵害特留分扣減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塗銷系爭遺產之上開登記確定,是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三人、楊金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楊金智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因被告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求為按楊金智8分之1、被告楊棟樑8分之7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楊棟樑、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抗辯:對楊金智有積欠原告債務,及楊黃櫻花遺產即為系爭遺產,均不爭執。倘法院採取分割成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同意計算特留分數額時,遺產價值不用減去楊黃櫻花之債務,同意就按照被告楊棟樑8分之7及楊金智8分之1的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金智積欠伊48,969元、利息、執行費用未清償,
  楊金智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4分1,依楊黃櫻花所立之系爭遺囑,系爭遺產由被告楊棟樑單獨繼承,嗣楊金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本院判決被告楊棟樑就系爭遺產依系爭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定,系爭遺產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執九字第93400號債權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41590號執行無結果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9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2459305號書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25、31-41、75-79、87-89、97-11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三人對於楊金智積欠原告債務、楊黃櫻花遺有之遺產即為系爭遺產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楊棟樑,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僅楊金智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應由楊金智之繼承比例8分之1、被告楊棟樑之繼承比例8分之7。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原告主張楊金智積欠債務未為清償,楊金智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此有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本院卷第29、183-193頁),足認楊金智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又楊金智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楊金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公平原則、系爭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意願,認將系爭遺產,由楊金智、被告楊棟樑分別按8分之1、8分之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金智請求就楊黃櫻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繼承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又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代位人楊金智之債權。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楊棟樑各依附表二「C」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黃櫻花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總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楊棟樑、被代位人楊金智按附表二「C」欄所示繼承比例(即被告楊棟樑8分之7、楊金智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被代位人楊金智繼承比例
A
繼承人姓名
B
應繼分比例
C
被告、被代位人楊金智對楊黃櫻花遺產之繼承比例
D
備註
楊金智
1/4
1/8

楊棟樑
1/4
7/8

楊鎮宇
1/4
0
未行使扣減權
楊金秀
1/4
0
未行使扣減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