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白義夫
白金蓮
白金梅
白淞元
柯鬢
高文良
高秉聖
高秋燕
陳金玉
白育如
白亞平
白佩蘭
陳宜均
陳怡秀
陳焙約
余慧娟
余蕙婷
余威德
余威侖
陳麗貞
許建裕
許家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高玉樹就被繼承人高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高玉樹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本件除被告白淞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高玉樹之繼承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對高玉樹有新臺幣(下同)93,491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516號債權憑證)。又高玉樹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珠(於民國75年2月2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高玉樹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高玉樹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高玉樹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高玉樹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高玉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並聲明:高玉樹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高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白淞元答辯略以:對本件訴訟不太清楚,請法院判決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調件明細表為證,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中清地一字第112001132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246141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又為被告白淞元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高玉樹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高玉樹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高玉樹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高玉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高玉樹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高玉樹及被告等人之利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係屬動產,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按高玉樹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高玉樹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高玉樹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珠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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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7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4、重測前:鹿寮段89地號) | | 由被代位人高玉樹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3號案款【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公同共有4/36)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3號拍賣變價所得分配款】 | | 由被代位人高玉樹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附表二:
附表三: